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陈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风景区**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62********,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县***风景区**村***********组。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5月10日因盗窃被驻马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从驻马店**县**村家中骑着被告人陈某某父亲陈某甲的三轮摩托车到舞钢市尹集镇苇子园村盗窃三辆电动车,后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所来的三辆电动车变卖。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辆被盗的电动车进行鉴定,总价格为5600元。2020年9月15日,二被告人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二被告人亲属已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高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书证;4.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还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文生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现押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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