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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群众,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荔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陈某某及杨某某(另案处理)经过荔浦市**镇**村**采石场时,见采石场停工无人管理,遂起盗窃之念,三人从面包车里拿出扳手将采石场内的一台“千里马”牌三相异步电动机拆下然后装上面包车离开现场。后将该电动机拉到荔浦市**镇**路**号**废旧回收店出售,获款人民币1650元,所得赃款三人共同分赃。经鉴定,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352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回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扳手、电动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词;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8.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鸾英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荔浦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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