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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4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住和某某**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和某某,住和某某**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郭某某家养鸡场的饲养员被告人李某某在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与同业邻居被告人陈某某共谋盗窃郭某某家养鸡场的鸡饲料,并商定所盗窃的鸡饲料由陈某某收购,每袋鸡饲料80--100元。2019年8月至12月11日期间,两人常于夜间凌晨1时由李某某盗窃鸡饲料扛到陈某某家,共盗窃十余次,盗窃鸡饲料106袋。至案发李某某实现非法所得7000元。经认定,每袋鸡饲料价格为121.5元,106袋鸡饲料共计价值128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发货单、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4、价格认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能认罪认罚,愿意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责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会仲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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