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公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02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执行逮捕。2006年3月17日,李某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02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违法吸毒人员刘某甲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得到其肯定答复后,通过微信转账139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到钱后随即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陈某某让其帮忙购买毒品,陈某某收到钱后,随即向刘某乙(另案侦查)购买了900元毒品,并联系李某某,两人在河源中学大门口附近见面后,通过电话联系违法吸毒人员刘某甲,将购买的毒品放置在约定地点后离开,刘某甲随即在约定的地方拿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微信号截图、微账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吸毒前科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资料;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是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有犯罪前科,且属毒品再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是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惠频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河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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