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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8〕79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高新区(新市区)**巷**号独楼**单元**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6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本市乌鲁木齐县**乡**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727日至2018年8272018年9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为以农业户籍身份领取高额征收款,与被告人李某甲共谋,虚构将其位于本市高新区(新市区)**乡**村**队的自建房卖给李某甲,以让李某甲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乡人民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方式,骗取国家征迁补偿款129 0523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李某甲收取好处费40 0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甲退赃10 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退赃116 0000元人民币,合计退还赃款126 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的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宅基地确认表、面积确认表、承诺书、补偿发放表、银行转账支票、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算票据;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国家征迁款共计人民币129 052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智慧

    助理检察员:张艳

                                       2018年1120

附:1.被告人李某甲、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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