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502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街**号**。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504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本溪市平山区**街**栋**。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变造金融票证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永安支行办理了存单,并于当日将存单拿到平山区五中附近的花样年华复印社,在该复印社经营者被告人陈某某的帮助下,将一存单数额由50元改为200 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20日到银行取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变造的存单、开户凭证、电话查询记录及刑事判决书;
2.证人吴某某、姜某某、祝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银行内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变造银行存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变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均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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