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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陈某某、阮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黄某某实施网络赌博犯罪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伙同阮某某、陈某某将自己及亲友共计二十余张银行卡租给黄某某使用,并按照黄某某指示帮助其用银行卡取款。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四张银行卡合计收入金额:4489989.19元,合计转出金额:4485969.96元,被告人阮某某两张银行卡合计收入金额:34132570.01元,合计转出金额:34134924.35元,被告人陈某某三张银行卡合计收入金额:15163047.19元,合计转出金额:15156336.02元。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陈某某违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12000.00元、7000.00元、65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在四川省金堂县**镇**小区“**电竞馆”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涉案银行卡、手机;

2.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骗涉案资金流向图、银行卡账户交易记录、陈某某、刘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阮某某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阮某某**银行交易明细;

3.证人唐某某、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陈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阮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李海军

2020年11月12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网络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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