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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陆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19〕3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户籍住址桂林市临桂区**乡**村**号。201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十个月,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2327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户籍住址桂林市灌阳县**乡**村**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拘传,同日被桂林市公安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小区大门口旁人行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另外从李某某身上查获0.6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在其带领下从其住处查获0.4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9月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建干北路**小区对面人行道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0.9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陆某某身上查获毒资350元现金人民币。

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某某。陆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1.72克(已全部送检)、人民币350元(已扣押)。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检定证书、前科材料;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 当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辨认作案地点,证人张某某辨认购买毒品地点的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7克、0.9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陆某某,系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晖

2019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碟6张、证据目录1份、量刑建议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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