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捕前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6********,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册亨县,现住册亨县***镇**村**屯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本院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联系被害人王某乙的女朋友韦某甲,准备追求其,因而与王某乙发生争吵、互骂,双方约定在册亨县***镇**路**KTV门口打架。李某甲打电话约被告人李某乙帮忙打架,李某乙答应。当晚,李某甲与其姑父被告人陆某甲从兴义市驾车回到册亨县城。李某甲在册亨县**银行处等李某乙,李某乙与李某丙、韦某乙赶到后,李某甲从其车辆后备箱拿出用黑色包包住的棒球棒,与李某乙等人前往**KTV。到达后,李某甲与王某乙联系,王某乙持菜刀下来,二人见面后发生争吵,李某甲遂持棒球棒殴打王某乙,王某乙持刀砍伤李某甲,后被李某甲打倒,李某乙持砖头殴打王某乙。陆某甲后看到李某甲被砍,遂从李某甲手中拿过棒球棒,殴打躺在地上的王某乙,随后双方离开现场。经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左侧颧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胸11、12、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眉弓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右小腿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李某甲左前臂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20年6月10日,李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1日、17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李某乙、陆某甲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棒球棒一支;2.视听资料:监控视频;3.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册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证人证言:廖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7.被害人陈述:王某乙的陈述;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朝进
检察官助理:胡 莲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李某乙现住册亨县***镇**村**组,陆某甲现住册亨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十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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