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685号
被告人李某甲(微信昵称“橘香”、“静儿”),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桂平,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瑶”,微信昵称“芸朵儿”、“小幸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阿娇,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某某(微信昵称“李欣太胖了”、“susan米苏”),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阳某某伙同康某某、胡某某、李某乙、刘某某、谢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至湖南长沙、广东东莞等地,通过康某某、胡某某配发的已注册虚假微信账号的手机,用虚假信息对微信账号进行包装,根据胡某某等人提供的“话术剧本”,与添加的微信好友建立亲密聊天关系,谎称自己在“金泰投资”APP上获取高额利润,引导被害人产生“投资”意向,并将被害人拉进李某乙为群主的“金泰投资考察学习68群”等微信群,通过在群内发布购买理财产品获得高额收益的虚假消息等方式,诱使被害人在该虚拟的平台上进行投资,将钱款转入康某某等人指定的账户,后采用关闭理财平台、销毁作案工具等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并形成以康某某、胡某某为首的电信诈骗犯罪集团。经查,通过上述方式该犯罪集团合计骗得他人财物18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阳某某、王某某等人作为话务员领取诈骗金额的30%作为“酬劳”,被告人李某甲领取“酬劳”2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领取“酬劳”2万余元,被告人阳某某领取“酬劳”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蒲某某、张某某、盖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阳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阳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系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根生
2020年4月3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阳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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