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2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7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夏津县**楼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小区**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松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阮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松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管理本区茸梅路288弄3号“龍足堂养生会馆”,被告人阮某某受雇在会馆内负责带客、排钟、前台收银、记账等,容留殷某某、陈某某、汪某甲等人在上址提供卖淫服务,店内卖淫服务收费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2019年初至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营管理本区茸梅路288弄169号“及方馆养生会所”,雇佣汪某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工作人员,容留张某甲、杨某某等四人在上址提供卖淫服务,店内卖淫服务收费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阮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先否认店内提供卖淫服务,后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在龍足堂养生会馆容留卖淫的事实
1.证人殷某某、陈某某、汪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其等应聘或经朋友介绍至本区茸梅路288弄3号龍足堂养生会馆内从事“口交”服务等卖淫活动,被告人阮某某负责看店、带客、排钟、收银、记账等工作。2019年11月29日下午,其三人在会馆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路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支付宝账单证实,2019年10月份,其等至本区茸梅路288弄3号龍足堂养生会馆内,接受女技师的“口交”等服务后通过支付宝支付嫖资人民币338元。其中郑某某指认被告人阮某某为前台工作人员。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龍足堂养生会馆收银手机一部、记账本一本、微信及支付宝收款码各一个,另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从被告人阮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上述扣押物品均已随案移送。
4.微信账号、微信交流群信息及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通过微信安排殷某某、陈某某、汪某甲等女技师上钟及女技师下钟后报备服务项目的价格等情况。
5.微信、支付宝账号信息、账单及交易明细、记账本证实,涉案的龍足堂养生会馆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单笔338元的嫖资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6.证人盛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资料证实,涉案龍足堂养生会馆由被告人李某某租赁并经营。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殷某某、汪某甲、陈某某及路某某、郑某某分别因卖淫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分局作行政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及方馆养生会所容留卖淫的事实
1.证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9年春节后,被告人李某某盘下及方馆店面,让其负责前台接待及收银,店内有268元、298元及338元口交、打飞机等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由被告人李某某规定,店内收取的钱款其都交给李某某,其及店内技师的工资均由李某某发放。
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其经被告人李某某面试后于2019年7、8月去及方馆上班做前台,负责接待客人、通知技师上钟、记钟及收银等工作,店内有268元、338元等服务项目,被告人李某某是店内负责人,店内的服务价格由李某某规定,店内收取的工资要交给李某某,其等工作人员及小姐的工资均由李某某发放。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9年11月18日,赵某某让其到及方馆做前台,负责带客、看店、记钟等工作,店内有268元、338元等打飞机、口交的项目,店内负责人是赵某某,但老板应该是李某某。
4.证人杨某某、张某甲等四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先后在本区中山街道茸梅路288弄169号“及方馆足浴店”做技师,提供收费338元的卖淫服务。
5.证人卫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分别至本区中山街道茸梅路288弄169号“及方馆足浴店”嫖娼,店内提供收费338元的卖淫服务。
6.案发地照片证实,涉案“及方馆足浴店”的概貌特征。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账本明细证实,公安机关查获“及方馆养生会所”时,扣押到店内工作人员手机及店内提供卖淫服务的账本等,证实店内卖淫服务获利的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店内技师张某甲、杨某某等四人及证人卫某某、张某乙分别因卖淫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的到案经过、自然身份情况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检查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阮某某等人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被告人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建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阮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一张)、证据材料一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赃证物品清单》四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六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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