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8********,汉族,专科文化,农民,山东省平邑县人,住平邑县**镇**村**号。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取保候审,2018年8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平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阚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东省平邑县人,住平邑县**镇**村**号。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取保候审,2018年8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被平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阚某某夫妇未经武台镇人民政府审核,未经平邑县人民政府批准,自2017年8月15日开始占用**镇**村集体土地违法建房。2017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武台镇副镇长时某某带领武台镇国土所、行政执法中队等工作人员到**村对李进、阚某某违法建房行为进行制止时,李某某、阚某某阻碍执行公务,并采取抛掷石块、手指抓掐等手段,将工作人员时某某、刘某某、孔某某致伤,其中时某某、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时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阚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宁栋
2020年1月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邑县。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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