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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闰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6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河南商丘虞城县**乡****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6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经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7日凌晨,在商丘市梁园区农贸市场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当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0月3日经睢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闰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1********,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8月17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6月24日经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7日在睢县北环路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当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经睢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闰某某窜至睢县**镇**村被害人李某甲家中,将其家中存放的大蒜盗走,后又窜至李某甲的邻居被害人李某乙家中,将其家中一台电视机盗走。

2.2019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闰某某驾驶自家的“新鸽”牌蓝色摩托三轮车载着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睢县**乡**村被害人黄某某家中,将其家中一坛子酒、四块电动车电瓶、一捆铜线和一个太空被盗走;随后,二人又窜至睢县**乡**村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存放在院内屋檐下用编织袋装的8袋子大蒜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闰某某现场遗留手机照片、被告人闰某某、李某某所盗物品图片(太空被、电瓶、大蒜、铜线、老酒)、作案时的三轮车照片

2.书证:

被告人闰某某、李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闰某某、李某某);发还清单(8袋大蒜,领取人:安某某);睢县公安局**派出所关于任某某的情况说明

3.证人姚某某、王某甲、安某某、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闰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1)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2019年6月19日睢县**乡被盗案件:被告人现场遗留物:车钥匙一串、黑口罩一个)

(2)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血样)

7.被盗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闰某某多次盗窃、入室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闰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功

2020年4月22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闰某某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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