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332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中阳县**乡**,现住**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931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忻州市保德县**乡**村**组**号,现住中阳县**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2日01时30分左右, 被告人闫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仍将其“陕K****7号”小型轿车交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后其乘坐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陕K****7号”小型轿车沿二郎坪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客乐购超市附近时,撞在了路中间的护栏上,后护栏飞出撞在反向由乔某某驾驶的晋J****4号轿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血样检验和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7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闫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分别于于2020年7月23日、7月29日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乔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4、证人张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书: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340、341号;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比例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某饮酒,仍将其“陕K****7号”小型轿车交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闫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明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闫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