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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经检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1984********,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村**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乡**村委**村**号,现住福清市**街道**街**巷**号**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8年12月13日、2019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4日,同案人许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租用福清市玉屏街道天河大酒店11楼作为办公场所,以投资青海北极牦牛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为名,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同案人许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安排多名员工在福清市玉屏街道街心公园、江滨公园等处发放宣传材料,在福清市瑞鑫大酒店、金鹰大酒店、卓越大酒店等处搭建宣传平台,在福清市天河大酒店11楼会议室开展讲座,以老年人为主要对象,宣称该公司投资青海北极牦牛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以年息14%-24%为诱饵,拉拢老年人至北京**福清分公司签署《股权认购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出借资金,所借款项大部分转移至同案人许某某等人账户。至2018年9月20日,同案人许某某等人带领北京**福清分公司业务员即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及同案人向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计向37名被害人吸收资金人民币1845.9595万元(币种,下同),返还本息约149.08万元,造成损失1696.879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先后在北京**福清分公司担任业务员、经理,实施吸收资金、续签合同等行为,具体如下:

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经同案人向某某介绍,到北京**福清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明知该公司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吸收公众资金,仍然与同案人向某某等人共同开展上述宣传活动,吸收社会资金。2017年3月至6月2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北京**福清分公司总经理,按照同案人许某某等人的要求,负责福清分公司全部事务,带领钱某某、同案人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继续开展上述活动,并让部分股权、债权协议到期的被害人续签合同,拖延还款时间。2015年4月份至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共计参与吸收、续签合同金额531.772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直接向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丙、郑某某等6人吸收资金39.8万元,领取工资及抽成共计345261.5元。

2016年3月份,被告人钱某某经李某某介绍,到北京**公司福清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其明知该公司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吸收公众资金,仍然与李某某等人共同开展上述宣传伙同、吸收社会资金。2017年7月份,被告人钱某某担任北京**公司福清分公司总经理,负责福清分公司全部事务,带领同案人马某某、杨某某等业务员继续开展上述活动,并让部分股权、债权协议到期的被害人续签合同,拖延还款时间。2016年3月份至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钱某某共计参与吸收、续签合同金额1208.9875万元,其中,被告人钱某某直接向被害人翁某某、吴某某、严某某吸收资金23.5万元,领取工资及抽成共计147607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18日在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钱某某于2018年9月20日在福清市玉屏街道天河大酒店11楼北京盛唐公司福清分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扣押物品清单、利息明细名单、营业执照、自述材料、股权认购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据、银行开户信息、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审核报告;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丁、林某乙、林某丙、郑某某、林某戊、何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施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头宣传介绍的方式,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531.772万元,被告人钱某某参与吸收资金共计1208.9875万元,均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赖钦

代理检察员: 陈 琳

2019年5月29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钱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7份;

3.卷宗15册计2157页;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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