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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钟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桥门**号,住该地,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审查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西联镇**村**组**号),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诈骗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审查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通过QQ群等社交媒介与他人交流接触,掌握了高利网贷模式,并开始进行非法放贷,二人在微信群中分别与提供贷款中介的周某某(另案处理)相识,周某某向二人介绍有借款需求的人员,从中收取“中介费”获利。2018年2月,周某某通过微信将北安市被害人姜某甲分别介绍给李某某、钟某某,并把姜某甲的个人信息,单位、亲属的联系方式、手机通讯录和通话记录提供给二人,李某某以“卓越金融”,钟某某以“鑫辉金融”的名义与姜某甲进行联系,在核实姜某甲的信息后同意向其提供借款。李某某(假借朱某某的名义)、钟某某与姜某甲每次借款都在“今借到”、“借贷宝”、“云易签”等网贷平台签订年利率0%—24%不等的借款合同制造合法借贷假象,实际与姜某甲约定周利率为20%—30%,每次借款周期为一周,并实行“砍头息”(放款时就将本期利息扣除),在线下完成每笔借贷交易。为达到使姜某甲持续借款,垒高债务,套牢后长期获利的目的,李某某、钟某某都以姜某甲额度不够,需多次借款,逐渐提高额度为由,使姜某甲不能借到实际需要的借款,只能向二人不断借款、还款、按日计息、展期续借,直至被套牢。通过这种方法,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李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共向姜某甲提供借款人民币188,400.00元,收到姜某甲还款594,729.00元,实际共骗取姜某甲人民币406,329.00元。钟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共向姜某甲提供借款105,000.00 元,收到姜某甲还款254,520.00 元,实际共骗取姜某甲149,52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2.2019年1月至2月间,李某某用同样方法,以郑某某的名义与上海市崇明区被害人徐某某在“今借到”平台签订合同,通过支付宝及银行账户共向徐某某提供借款33,200.00元,收到徐某某还款51,000.00元,实际共骗取徐某某17,800.00元。案发后赃款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借款过程中,被害人姜某甲、徐某某及家人、同事均受到催收人员的电话骚扰、威胁恐吓甚至辱骂,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生活,不仅背负债务压力,也形成极大精神压力。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在广东省江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钟某某于7月17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李某某微信交易明细,姜某甲与李某某“借贷宝”平台的借款协议、姜某甲与钟某某在“借贷宝”平台、“今借到”平台的借款协议,李某某支付宝交易明细,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到条、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甲、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和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城源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书、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大志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6册;

3黑龙江城源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书1册;

4补充材料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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