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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钟某某寻衅滋事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627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嘉善县**街道**新区**号***(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嘉善县**街道**路**宾馆(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晚,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嘉善县**街道**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调解后卢某某从酒吧离开。陈某某因心有不甘遂纠集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等人到**酒吧楼下草坪附近对被害人卢某某进行围堵,并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卢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卢某某腰部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10000元,卢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3.证人贾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同案犯陈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8.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均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静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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