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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金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13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3198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办********,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3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号**房,因涉嫌犯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深圳市**公司(下 称“**公司”)的微信APP具有沟通、交易等多种实用功能的网络软件,微信账户与个人的手机号码相关联并通过个人的手机号码申请、符合相关条件经**公司允许后获得,每一手机号码只能获取到相对应的一个微信账户(含微信号码、微信密码)。**公司未授权任何公司、个人利用他人的公民信息批量进行申请、注册微信账户并进行销售的活动。

2019年 3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开始在居住地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花园**房为据点,购置工具即电脑、猫池、“叮叮”、“有米”平台软件及其辅助软件;非法购买利用他人已实名注册的他人身份信息手机账户号码卡,利用工具电脑、**、“**”、“**”平台软件及其辅助软件非法批量注册他人身份信息的微信账户,非法利用上述手机号码通过利用上述程序工具(硬件、软件),未经授权、避开、绕过**公司的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通过向**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发送上述手机账户申请微信账户必须具备的相关信息,自动注册微信,一次可批量获取**公司的微信账户(账户号码,验证码等),后将成功注册的微信账户进行出售。其中被告人金某某通过“**”平台购买微信账户注册必须具备的手机账户验证码,每个约3-4元不等的价格,后通过上述方式注册微信账户,将微信账号售出,赚取差价,其供述一共注册了2000多个微信账户。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上述平台向他人购买已实名注册的手机账户,获取微信注册验证码,出售此验证码,其供述一共售出1000多个验证码。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 2台、笔记本电脑1台、**8台(同时可以插入16张手机卡进行工作)、电话卡3200张、“**”加密狗3个、手机13部等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身份材料,抓获经过,交易明细,有米平台信息,**公司的复函,情况说明,**公司出具的手机号码用户的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物证台式电脑主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猫池8台(同时可以插入16张手机卡进行工作)、电话卡3200张、“**”加密狗 3个、手机13部;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视听资料;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或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淑君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随案移送台式电脑主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8台(同时可以插入16张手机卡进行工作)、电话卡3200张、“**”加密狗 3个、手机13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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