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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郭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2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6********,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2017年1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凌晨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行至本市浦东新区**路**路路口附近时与途经该处的**镇**烧烤店员工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均另行处理)搭讪,因怀疑胡某甲等人对其辱骂即上前挥拳击打胡某甲面部致其受伤。胡某甲被打伤后即电话通知烧烤店员工毕某某(另行处理),毕某某随后与该店员工杨某某(另行处理)一同赶至上址。嗣后,胡某甲一方人员与被告人李某某理论并要求其对胡某甲进行赔偿。被告人李某某即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某前来助阵,被告人郭某某接电话后持菜刀赶至**路**路路口,被告人李某某见状上前将菜刀夺下后扔掉,后被告人郭某某掐住闻讯前来劝架的烧烤店老板娘王某某的脖子,随即引发双方互殴,造成多人受伤。期间,被告人郭某某挥拳击打毕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毕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等候在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镇**烧烤店员工毕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事情的起因及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寻衅滋事的经过,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案发现场均有殴打毕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等多人的行为,毕某某鼻骨骨折系由被告人郭某某挥拳击打所致。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电话录音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路**路路口处寻衅滋事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经鉴定,毕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胡某甲、胡某乙、杨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4.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参与寻衅滋事人员作了辨认。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接警单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到案的经过。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7.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琴凤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二份二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285号

被告人李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驾驶员,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大庄镇新刘村小彭庄030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玉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大庄镇朝阳村东郭庄124号。2017年1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小伟、郭玉喜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小伟、郭玉喜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凌晨3时45分许,被告人李小伟酒后行至本市浦东新区施新路施湾路路口附近时与途经该处的江镇魔都串匠烧烤店员工胡永杰、胡波、张傲(均另行处理)搭讪,因怀疑胡永杰等人对其辱骂即上前挥拳击打胡永杰面部致其受伤。胡永杰被打伤后即电话通知烧烤店员工毕仕义(另行处理),毕仕义随后与该店员工杨家焰(另行处理)一同赶至上址。嗣后,胡永杰一方人员与被告人李小伟理论并要求其对胡永杰进行赔偿。被告人李小伟即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郭玉喜前来助阵,被告人郭玉喜接电话后持菜刀赶至施新路施湾路路口,被告人李小伟见状上前将菜刀夺下后扔掉,后被告人郭玉喜掐住闻讯前来劝架的烧烤店老板娘王冬姣的脖子,随即引发双方互殴,造成多人受伤。期间,被告人郭玉喜挥拳击打毕仕义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毕仕义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胡永杰、胡波、杨家焰及被告人李小伟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玉喜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李小伟、郭玉喜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等候在案发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冬姣的证言、江镇魔都串匠烧烤店员工毕仕义、胡永杰、胡波、张傲、杨家焰的陈述证实,事情的起因及被告人李小伟、郭玉喜寻衅滋事的经过,被告人李小伟、郭玉喜在案发现场均有殴打毕仕义、胡永杰、胡波、杨家焰等多人的行为,毕仕义鼻骨骨折系由被告人郭玉喜挥拳击打所致。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电话录音证实,被告人李小伟、郭玉喜在本市浦东新区施新路施湾路路口处寻衅滋事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经鉴定,毕仕义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胡永杰、胡波、杨家焰及被告人李小伟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玉喜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4.被告人李小伟、郭玉喜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小伟、郭玉喜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参与寻衅滋事人员作了辨认。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接警单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小伟、郭玉喜到案的经过。

6.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小伟、郭玉喜的身份情况。

7.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玉喜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小伟、郭玉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伟、郭玉喜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多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小伟、郭玉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小伟、郭玉喜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小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郭玉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 琴 凤

                            2020年9月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小伟、郭玉喜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李小伟113/20904435、郭玉喜106/209042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二份二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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