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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郝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街**号。

被告人郝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现住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村**组。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郝某甲与他人共同饮酒后,郝某甲在明知李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驾驶的鄂C****3号轿车交给李某某驾驶,李某某遂驾驶该轿车从十堰市郧阳区**镇**医院方向往**镇**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查获现场、指认现场、讯问李某某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及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郝某甲明知李某某饮酒,仍然提供本人轿车放任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危害公共安全,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郝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均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郝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甲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天锋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63571****;被告人郝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567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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