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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郑某甲、陈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 西 省 南 昌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125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乡**村**组。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南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在他人的介绍下,先后在安徽省合肥市加入名为“1040阳光工程”的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无任何产品和服务,形成“五级三阶制”的层级管理制度(五级由低到高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三阶制是指晋升为主任、经理、老总的三个阶段),每位已加入组织的人员以发展下线及下线的购买份额的多少作为晋级依据。李某某、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发展下线购买份额,并先后升为传销组织中的老总级别,上述人员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下线均超过三十余人。李某某、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升为老总后,会定期召集下线人员开会,要求下线成员多发展下线,争取早日升为老总级别,并通过六大职能窗口(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经晨总管、能力总管、申购总管)人员全面管理传销人员的工作状态及日常生活行为。

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郑某甲等人带领团队成员到南昌县继续组织发展传销活动,并按照老总职责管理下线成员。

2019年8月21日、8月22日、9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乙、郑某甲先后主动向南昌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南昌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

2.证人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郑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芳

(院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郑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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