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8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周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曾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郑周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7月2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郑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晚,由被告人李某某提议,被告人郑周某以及韩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已判)等人预谋以约被害人倪某某吃夜宵喝酒再趁被害人酒后开车之际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酒后驾车不私了就报警相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倪某某索要财物。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周某按照上述计划,诱使被害人倪某某酒后驾车经过瑞安市塘下镇场桥罗山大道西河大礼堂前路段,韩某某按照事先的安排故意追尾被害人倪某某。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以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等人到现场,以被查出酒后驾车要坐牢并被吊销驾驶证为由劝被害人倪某某私了,韩某某借机向被害人倪某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并要求其承担修车费用。后经协商,被害人倪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支付给韩某某,并口头承诺三天内归还。同年11月13日,被害人倪某某报警,被告人等未实际勒索到财物。
2020年5月14日、19日,被告人郑周某、李某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韩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甲各自赔偿被害人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款收据、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郑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郑周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言语威胁的方式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郑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郑周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丽香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郑周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785755****、138588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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