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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20日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3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长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20日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3日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14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和冯某某(已死亡)接到吸毒人员禹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三人驾驶马自达轿车在长安区惠民街盛唐医院附近一男子手中取了一包冰毒,后与禹某某在雁塔区杜城村会面,该禹某某见面后告知冯某某将毒品送到长安区澳堡大酒店,并在酒店取钱。随后冯某某驾车拉载李某某、邹某某、禹某某到澳堡大酒店楼下,李某某随禹某某下车送毒品并取钱,邹某某和冯某某去给车加油而离开酒店。在酒店大厅吸毒人员张某某将400元现金交给禹某某,禹某某又将400元给了李某某,之后禹某某随张某某到酒店同他人吸食,李某某拿到毒资后电话告知邹某某、冯某某哦并离开。案发后民警在张某某房间查获当日交易的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查获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证人禹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的供述;4、毒品的鉴定报告;5、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7、户籍证明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郭向宏

2014年3月12日

附:

1.两被告人现羁押西安市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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