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室。2010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室。2011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赵某甲、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赵某甲、刘某某经预谋,采用先寻找酒后驾车司机作为目标,后驾车尾随相关车辆,故意制造轻微碰擦事故,利用对方司机惧怕处罚,不敢报警的恐惧心理,敲诈对方钱款,得款后分赃花用。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赵某甲、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在本区**镇**路**路**北侧100米处,敲诈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2019年1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赵某甲、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在本区**镇**路**附近,敲诈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60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四名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11月26日在本区**路**路附近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赵某甲,于2019年12月4日在暂住地抓获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到案后打电话劝说被告人李某某自首,李某某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2.公安机关工作情况、高清抓拍截图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涉案赃证物品的处理情况。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车辆碰擦状况的照片等书证,证实2019年11月18日2时许,张某某驾车行驶至本区**镇**路**路**北侧100米处,遇其后行驶的小轿车变道超车,撞到其车左前侧,对方三男一女说张某某喝酒开车要给2万元,其方因喝酒怕警察处理,并害怕对方动手打人,就支付了1万元。
5.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车辆碰擦状况的照片等书证,证实2019年11月20日3时30分许,赵某乙驾车至本区**镇**路**附近,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从其右后侧行驶上来,与其车辆发生碰擦,对方三男一女说赵某乙喝酒,要其赔偿2万元,其方因对方人多且害怕喝酒被警察处理,就支付了6000元。
6.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赵某甲、刘某某的多次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基本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赵某甲、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赵某甲有劣迹的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秋贤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赵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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