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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邹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11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宜昌市夷陵区**马场临时工作人员。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黄县****,暂住宜昌市夷陵区****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9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宜昌市夷陵区**马场工作人员。出生地河南省焦作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号,住宜昌市夷陵区****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9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12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与被害人薛某某分别在宜昌市夷陵区**景区从事马场、油漆工作,同楼层居住,双方因卫生、作息等问题而生隔阂。2019731日凌晨,邹某某、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宿舍楼外大声喧哗遭到薛某某的同事赵某某指责,荆某某、邹某某等人即进入宿舍找赵某某、薛某某理论,并要求油漆工负责人到场处理卫生、作息等问题。争执过程中,李某某闻声到场,认为薛某某在骂人,遂拿起卧室门口的哑铃杠击打薛某某上半身,随后,邹某某亦拳击薛某某上半身,致薛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多处挫伤、右侧耳挫伤、脑震荡、左侧上颌窦粘膜囊肿。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薛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分别于2019813日、22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哑铃杠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出院诊断证明等书证;3.证人荆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5.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7.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邹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向明

2020114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夷陵区****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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