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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邵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3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重庆市奉节县**城**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奉节县清水加油站厕所外将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质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2020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该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质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邓某某,并将该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质藏匿于奉节县西部新区马槽梁加油站男厕所窗台上,然后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邓某某该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质藏匿地点。接着被告人邓某某将该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质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某,并通过微信告知丁某某该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质藏匿地点。后民警从丁某某处查获该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质。经称量,该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质净重0.1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质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甲西卡酮、可卡因、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2020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奉节县西部新区马槽梁加油站自己的红色荣威轿车上,将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质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2020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奉节县永安街道滨江路在水一方公共厕所路口处,将该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质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从张某某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质一包。经称量,该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质净重0.3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质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甲西卡酮、可卡因、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微信支付明细、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检查、扣押、封存、拆封、称量、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抓获、扣押、封存、拆封、称量、检材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53克,被告人邓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17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邓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馗

检察官助理:刘玲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奉节县********号,电话:1521358****)、邵某某(奉节县**********,电话:1911548****)、邓某某(奉节县**城**栋**,电话:1324295****)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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