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19〕2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家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1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小区**栋**门**室。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1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2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3月4日进行精神病鉴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梁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9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夏天,因梁某乙(另案处理)与吴某某有矛盾,二人相约到长春市南关区卫星广场的茗古屋茶楼见面。在梁某乙与吴某某谈话过程中,梁某丙(另案处理)、邵某某纠集李某某、梁某甲等人携带凶器赶到茗古屋茶楼将吴某某打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三)证人梁某乙、梁某丙、刘某某、李某某、杜某某、陆某某、赵某某、纪某某、姬某某、宋某某、樊某某、刘某某证言;
(四)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材料;
(五)辨认笔录;
(六)鉴定意见: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七)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梁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媛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邵某某、梁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2.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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