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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邱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市**镇出生,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市**镇**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煤矿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市**镇出生,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市**镇**村,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煤矿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出生,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号街坊**号,住东胜区**小区**号。2007年10月24日因无照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邱某某等3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商城西巷**ktv门口,与被害人王某某因行车鸣笛发生口角,邱某某使用拳头在王某某头部、肩部打了几拳,并踢了王某某几脚,随后,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又因车辆被堵让被害人王某某挪车而与王某某发生口角撕扯,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肩部,被告人邱某某在被害人王某某与邵某某、李某某撕扯期间离开。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民事已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已向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芝柱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证据及案卷材料三册;

3.取保候审登记表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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