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386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61966********,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61976********,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逮捕。
被告人呼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61968********,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逮捕。
被告人呼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261973********,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嘉禾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呼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开始,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呼某乙结伙由呼某乙驾驶车辆搭载李某某等三人来到东莞市、惠州市一些商场、超市,由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穿着宽松衣物进入商场、超市窃取商品,具体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呼某乙经密谋盗窃后由呼某乙驾驶粤S7Y****小型客车搭载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来到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龙溪街道南洋购物广场,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进入该购物广场内盗走10桶鲁花牌花生油(共约价值120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二)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呼某乙经密谋盗窃由呼某乙驾驶粤S7Y****小型客车搭载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来到惠州市仲恺区好家福超市,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进去该超市内盗走7桶鲁花牌花生油、6瓶江小白白酒、5瓶中国劲酒、12条云南白药牙膏(共约价值1245.7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三)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呼某乙经密谋盗窃由呼某乙驾驶粤S7Y****小型客车搭载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来到惠州市仲恺区和畅五路天天乐生活超市,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进去该超市内盗走4瓶金龙鱼牌调和油(共约价值239.2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四)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呼某乙经密谋盗窃由呼某乙驾驶粤S7Y****小型客车搭载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来到惠州市博罗县福田镇新世界百货,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进去该百货店内盗走10瓶百年糊涂白酒、26桶鲁花牌花生油(共价值2998.8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五)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呼某乙密谋盗窃,由呼某乙驾驶粤S7Y****小型客车搭载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来到本市凤岗镇五联村石头岭好宜家百货, 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进入该百货店内盗走5瓶百年糊涂白酒、15包无穷鸡腿、2盒美心月饼(共约价值802.5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六)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呼某乙密谋盗窃,由呼某乙驾驶粤S7Y****小型客车搭载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来到本市凤岗镇碧湖大道浩天百货, 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进入该百货店内盗走4桶金龙鱼花生油。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七)2019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呼某乙密谋盗窃,由呼某乙驾驶粤S7Y****小型客车搭载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来到本市塘厦镇蒲心湖社区洪隆百货, 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进入该百货店内盗走6瓶海飞丝洗发水、4瓶飘柔洗发水(共约价值40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八)2019年9月2日,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呼某乙密谋盗窃,由呼某乙驾驶粤S7Y****小型客车搭载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来到本市石排镇向西村综合市场世纪华联超市,后由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进入该超市内盗取2支云南白药、2瓶海飞丝牌洗发水、3瓶潘婷牌洗发水、1桶金龙鱼牌花生油、2瓶罗曼诺牌沐浴露、2条湛扬牌毛巾(共约价值495.1元)。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九)2019年9月3日,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呼某乙密谋盗窃,由呼某乙驾驶粤S7Y****小型客车搭载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来到惠州市镇隆永兴批发部,后由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进入该批发部内盗取1桶鲁花牌花生油、1桶甘竹牌花生油、2瓶劲酒(共约价值374.8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起回。
(十)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呼某乙经密谋盗窃由呼某乙驾驶粤S7Y****小型客车搭载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来到惠州市仲恺区好家福超市,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进去超市内盗走4桶鲁花牌花生油、2瓶江小白白酒、12包无穷牌鸡腿(共约价值627.2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起回。
(十一)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呼某乙经密谋盗窃由呼某乙驾驶粤S7Y****小型客车搭载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约场市场新世界购物广场,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进去该百货店内盗走4瓶鲁花牌花生油(共约价值28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起回。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呼某乙共实施盗窃作案11宗,涉案金额共计约8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张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呼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呼某乙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甲、呼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呼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峰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等四人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十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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