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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邓某某等盗窃案)_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刑诉〔2014〕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身份证号510902197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遂宁市人,住汉中市勉县**镇**村**组,农民。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78年**月**日,身份证号612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汉中市汉台区开发区**办事处**村**组**号,农民。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陈某某,女,生于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612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勉县**镇**村**组**号,农民。 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邹某某,女,生于1991年****日,居民身份证号612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南郑县********号,农民。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移送本案审查起诉,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7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四人驾车窜至宁强县胡家坝镇欲实施盗窃,邹某某、陈某某进入邮政储蓄银行选择作案目标后通知李某某、邓某某,邓某某上前与被害人何某某搭话闲谈,李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现金假装掉落在何某某前面,邓某某将现金捡起以分钱为由将何某某带至无人处时,后李某某称自己丢失了现金,怀疑是何某某捡得,要求何某某将身上的现金及存折拿出来核对,李某某趁机调换了何某某的存折并套取了存折密码,后将何某某银行账户内的6200元取走。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将赃款私分。

2、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四人窜至勉县新铺镇,以丢包与被害人分钱后找钱并核对银行账户余额的方式调换了被害人李某甲的存折并套取了存折密码,后将李某甲存折内的现金4200元取走。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将赃款私分。

3、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四人窜至南郑县新集镇,以丢包与被害人分钱后找钱并核对银行账户余额的方式调换了被害人邱某某的银行卡并套取了密码,后将邱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2900元取走。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将所得赃款私分。

4、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四人窜至宁强县铁锁关镇,以丢包与被害人分钱后找钱并核对银行账户余额的方式调换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银行卡并套取了密码,后将张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4000元取走。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邹某某将所得赃款私分。

5、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二人窜至汉台区高客站附近,以丢包与被害人分钱后找钱并核对银行账户余额的方式调换了被害人张某甲的银行卡并套取了密码,分两次将其邮政卡内的现金40000元取走,后又在汉台区世纪阳光刷卡消费61687元。案发后,所购买的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现金被李某某、邓某某私分,陈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

6、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三人窜至汉台区高客站附近,以丢包与被害人分钱后找钱并核对银行账户余额的方式调换了被害人张某乙的银行卡并套取了存折密码,后将张某乙银行卡内的现金18900元取走。所得赃款由三人分得。

7、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窜至略阳县火车站附近,以丢包与被害人分钱后找钱并核对银行账户余额的方式调换了被害人郭某某的银行卡并套取了存折密码。

8、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三人窜至汉台区高客站附近,以丢包与被害人分钱后找钱并核对银行账户余额的方式调换了被害人吴某某的银行卡并套取了密码,后将吴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300元取走。所得赃款由三人私分。

9、2013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窜至城固县火车站附近,以丢包与被害人分钱后找钱并核对银行账户余额的方式调换了被害人向某某的银行卡并套取了密码,后将向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34859元盗走。

10、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二人窜至汉台区桥北广场附近,以丢包与被害人分钱后找钱并核对银行账户余额的方式调换了被害人米某某的银行卡并套取了密码,后将米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3000元取走。所得赃款被二人私分。

11、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三人窜至城固县汽车站附近,以丢包与被害人分钱后找钱并核对银行账户余额的方式调换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银行卡并套取了密码,后将王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8000元取走。所得赃款被三人私分。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11起,涉案金额184046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作案10起,涉案金额149187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作案8起,涉案金额79359元;被告人邹某某参与作案4起,涉案金额17300元。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取款记录、相关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其中李某某、邓某某系主犯,陈某某、邹某某系从犯。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盗窃数额巨大,邹某某盗窃数额较大。李某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景凤

2014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邹某某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七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其他材料五页。

5、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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