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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路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20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路**号。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13年9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6年10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5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2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5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堡**村**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巷**号。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经电话联系向赵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告人路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路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华林山路口取到毒品后,至本市七里河区**路**号与赵某某、张某某(已另案处理)共同吸食一部分毒品后,被公安民警人员,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其获利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被告人路某某身上查获其获利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1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查获其获利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2克;从赵某某身上查获剩余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3克,共计净重0.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罗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罗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罗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旭恒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路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显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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