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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赵某某诈骗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建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3196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路派出所**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工地派出所**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0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预谋后,在建华区老二百附近的**饭店,由赵某某用李某某提供的伪造的房照作抵押,向李某某的哥哥被害人李某甲借款20万元,李某甲借给赵某某的19.2万元(已扣除当月利息),赵某某将19.2万元全部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所得19.2万元部分用于还债,部分用于日常花销。后赵某某逃离齐齐哈尔市,直至2019年10月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在辽宁省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侦破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借款协议等;

2.证人王某某、马某某、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现羁押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织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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