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19〕48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昆明市晋某区,住昆明市晋某区**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2019年7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昆明市晋某区,住昆明市晋某区**镇**村**号。1991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晋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昆明市晋某区,住昆明市晋某区**镇**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昆明市晋某区,住昆明市晋某区**镇**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昆明市晋某区,住昆明市晋某区**镇**村**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胡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胡某某多次互相邀约或者个人单独到云南省昆明市晋某区**镇某甲山、某乙山、某丙山和某丁山,使用钢筋插土探、洋铲铲土的方式盗掘古墓,先后从上述古墓中盗得火葬罐、耳坠、铜钱、铜纽扣等物品数件。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还伙同乔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到上述地点盗墓。后各被告人分别将盗墓所得物品卖给被告人蒋某某(另案处理)。经云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认定,上述被盗的**镇某甲山、某乙山和某丙山火葬墓地为元明时期古墓葬,对研究云南特别是滇中地区的丧葬习俗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镇某丁山、存有明清时期墓葬。经清点、辨认,从蒋某某处查获物品中有313件物品是从乔某某、李某甲等人处购买,经鉴定,其中11个火葬罐为出土文物(一般文物),其余物品鉴定价格共计17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赵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胡某某共同盗掘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古墓,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瑜
2019年12月16日
附:
1.五被告人现羁押于晋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