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71991********,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街**号,暂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7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二年级,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路**号,暂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3日;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自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自2020年4月18日至5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至2019年7月期间,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无名服装厂内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VEROMODA、ONLY等服装,并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在淘宝网店铺“没有派大星的海绵宝宝6”、“巫妖王656”、“小丽爱朋朋”上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48万余元。2019年7月1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抓获李某某、赵某甲,查获未销售的VEROMODA、ONLY假冒注册商标服装1986件,价值人民币24万余元。在**镇**村无名服装加工厂内查获生产的VEROMODA、ONLY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613件,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绫致公司出具的扣押侵权服装真伪证明、ONLY/VEROMODA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李某甲陈述;3.证人证言:何某某、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赵某乙、张某丙、熊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崔某某、张某丁、宋某某等陈述;4.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淘宝出售ONLY/VEROMODA商品交易记录、李某某与张某甲支付货款、加工费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5.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供述与辩解;6. 其它证据: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假冒注册商标并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文英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现在大兴区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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