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街**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2月3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村**组,住枣阳市**号楼**室。因吸毒,2010年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12月1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枣阳市**厂、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同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被告人李某甲与枣阳市**镇**村村委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位于该村**组南架子坡山石开采经营权,承包年限70年。2015年,**镇**村居民李某丙从李某甲手里承包“架子山”进行经营开采。2017年2月,李某甲与李某丙签订互易合同,由李某甲承接李某丙在**镇**村所承包山的采石生产线、生产设备和工人,由李某甲继续进行山石开采、石料加工。被告人李某甲接手后,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赵某某负责石厂的现场管理,雇请李某乙负责财务管理。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底,以李某乙名义注册成立“枣阳市**石料加工厂”,组织人员、采矿机械设备在刘**镇**村**组架子山上非法开采建筑用辉绿岩矿,加工销售。后于2017年5月被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开采通知书”及行政处罚后,被告人李某甲授意李某乙将非法开采地点设备及经营权虚假转让给被告人赵某某,并以赵某某名义新注册成立一家名为“枣阳市**厂”的公司,由相同的管理人员、相同的经营**岩矿。2018年6月,枣阳市环保局对“**石料厂”下达行政处罚决定。截至本案案发,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等人非法开采、加工的辉绿岩矿销售价值达231.445万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主动退赃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2. 证人李某乙、胡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湖北省自然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书;4.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靖河洲
检察官助理:张雪丽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枣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97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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