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庙**村054。2020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闵行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闵行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村**号。2017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9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闵行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闵行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日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二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二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底,同案犯王某某因索要债务,指使他人向被害人谢某某讨要欠款,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与同案犯蔡某某、施某某、柏某某、卓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受他人纠集,至被害人谢某某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的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及殴打,直至同年9月底对其解除拘禁。
2020年9月4日、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分别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同案犯蔡某某的供述;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5、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与他人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 进
检察官助理 裴圆圆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均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