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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路一出租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7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15时许至次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因被害人冯某某擅自使用被告人李某某的54000元钱,受李某某安排驾车至上海强行将被害人冯某某带回连云港,拘禁在位于海州区**小区**房屋内。期间为了让冯某某还钱,多人对冯某某进行辱骂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

3.证人王某某及同案人吴某某、高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4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玉琼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现被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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