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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赵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邓某某、张某某等四人偷越国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1〕3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缅甸联邦共和国掸邦**区**市**寨(以上信息系被告人自述),属国籍不明。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康县**镇**村**组(已注销),家住缅甸联邦共和国掸邦**区**市**寨(以上信息系被告人自述),属国籍不明。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209831993********,汉族,高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家住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桥**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95********,汉族,小学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家住湖北省广水市**镇**村**组。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8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家住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村**湾。

因本案,上述六被告人于2020年9月30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某某、张某某等四人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共谋乘车到达镇康县**镇,欲从中缅边境便道非法出境至缅甸老街。当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他人授意下非法入境到中国**,从“**酒店”旁步行带领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及另二名男子(另处)前往中缅边境。当日6时30分许,众人行至中缅边境“1**”号界桩附近便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身份协查函及复函,情况说明等;3.抓获经过;4.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手机数据,检查、辨认、讯问等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彭某某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六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偷越国境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在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或偷越国境途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六名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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