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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住秦安县******组**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614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3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逮捕。

    赵某某,绰号**,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餐饮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住秦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某欲购买毒品,赵某某答应后于2020年11月28日在赵某甲(在逃)处购得毒品一包,于当日将该包毒品在秦安县陇城镇医院旁巷道里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并将两个吸毒“烟锅”100元一同出卖。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该包毒品一分为二,将其中半包于当日以18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高某甲,于次日将剩余半包毒品以30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樊某某,在与樊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樊某某车上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一包,净重0.51克。

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12月4日(平)公(司)鉴(理化)字【2020】0125号鉴定书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吴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称量、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永娥

检察官助理:王旭艳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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