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111974********,汉族,专科毕业,兰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道**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小区**号楼**,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市场**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兰州*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赵某某介绍,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前提下采取支付开票费、伪造资金流等方式,先后接受宋某某(已起诉,因病中止审理)实际经营管理的兰州*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金额1048955元,税款合计152412.24元。其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在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七里河区税务局认证抵扣,抵扣税款152412.24。2020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补缴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170701.71元 ,滞纳金159482.80元。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兰州*甲有限公司与宋某某(已起诉,因病中止审理)实际控制的兰州*乙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仍介绍宋某某让其以兰州*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兰州*甲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合计总税额152412.24元,价税合计总金额1048955元。以上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以兰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七里河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
2016 年3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高某某为实际经营人的兰州*丙有限公司与宋某某(已起诉,因病中止审理)实际控制的兰州*甲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前提下,仍介绍宋某某让其以兰州*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兰州*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 份,税额33992.66元,价税合计总金额233949.53 元。以上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以兰州*丙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税务局认证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0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小清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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