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6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北京市丰台区**乡**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228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8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7231994********,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墨哈尼族自治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011992********,布依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228197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巩义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31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禄丰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因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县**乡**村**号。因本案2019年8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31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2198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橫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3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临西县**乡**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因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03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自贡井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四川省天全县**镇**路**号**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小良,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1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道**。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宇,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3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魏县**镇**村**街**胡同**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902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9004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228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北京市密云区**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10228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镇**村**路**号。2010年12月9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原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2月24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己,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229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单元**。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杨某丙、杨某甲、李某甲、郑某甲、邹某某、史某某、张某甲、杨某乙、孙某甲、赵某乙、何某某、韦某某、郝某甲、钟某某、吕某某、彭某某、邵某某、赵某丙、宋某某、陶某某、任某某、张某乙、黄某甲、齐某某、陈某甲、李某己、周某某、李某丙及郭某某、李某某、潘某某、侬某某、冉某某、张某丁、朱某某、陈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20年2月3日、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8日、5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18日、6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决定将郭某某、李某某、潘某某、侬某某、冉某某、张某丁、朱某某、陈某丙分案处理,并将上述二案并案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万能娱乐”(曾用名“红桃娱乐”“方块娱乐”等)系网络赌博平台,该平台利用互联网进行推广并招募代理,由代理吸引不特定网络参赌人员安装、使用软件,组织网络参赌人员赌博。平台按照网络参赌人员盈利的5%进行抽头,并按照一定比例返现给各级代理。2018年1月,高某乙(已判决)被“万能娱乐”平台发展为三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并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并再次招募代理,以此类推不断扩展平台业务。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等31人被高某乙或者高某乙的下级招募成为该平台代理,后陆续招揽参赌人员进入平台赌博或者再次招募下级代理,从中抽头获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3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六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489953.82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7824.65元。
2、2018年初至2019年9月,被告人赵某甲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五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并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394283.34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0443.06元。
3、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杨某丙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四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并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228148.22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730.9元。
4、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杨某甲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四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227185.19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3039.8元。
5、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者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五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并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207705.32元,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6、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郑某甲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四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并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184556.01元,从中获利人民币7626.81元。
7、2018年5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邹某某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四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并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183791.31元,从中获利人民币5700元。
8、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史某某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五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183786.66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7568元。
9、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五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170000余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7000余元。
10、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杨某乙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四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并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153248.97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11、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孙某甲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四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118819.76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0535余元。
12、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赵某乙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四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并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106403.05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676.5元。
13、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何某某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五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102881.99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5431.26元。
14、201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韦某某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六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95604.59元,从中获利人民币5600余元。
15、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郝某甲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四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94886.05元,从中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
16、2018年3月至10月,被告人钟某某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四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并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83638.29元,从中获利人民币9547.77元。
17、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吕某某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四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并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81858.89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4714.62元。
18、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彭某某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五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并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81621.95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3070.59元。
19、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邵某某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六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41430.1元,从中获利人民币5799.87元。
20、2018年3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丙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五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并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41291.39元,从中获利人民币5336.59元。
21、2018年3月至9月,被告人宋某某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四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37355.53元,从中获利人民币4855.87元。
22、2018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陶某某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五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29207.09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504.62元。
23、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任某某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五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23462.5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754元。
24、2018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乙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四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21340.06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840.67元。
25、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五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20564.63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084.27元。
26、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齐某某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五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19703.75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349.56元。
27、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四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并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16324.17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589.53元。
28、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高某甲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五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15346.11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608.56元。
29、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李某己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五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12280.79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964.51元。
30、2018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五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9683.1元,从中获利人民币1549元。
31、2018年8月11月,被告人李某丙作为上述网络赌博平台四级代理接受网络参赌人员投注,合计为平台抽头获利人民币13729.04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470.88元。
2019年1月12日至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丙、郑某甲、邹某某、史某某、张某甲、杨某乙、孙某甲、赵某乙、何某某、韦某某、郝某甲、吕某某、邵某某、陶某某、任某某、黄某甲、齐某某、陈某甲、李某丙分别在北京市密云区、河南省巩义市等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钟某某、彭某某、赵某丙、宋某某、张某乙、高某甲、李某己、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案发后,大部分人员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后台管理系统界面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杨某丙、杨某甲、李某甲、郑某甲、邹某某、史某某、张某甲、杨某乙、孙某甲、赵某乙、何某某、韦某某、郝某甲、钟某某、吕某某、彭某某、邵某某、赵某丙、宋某某、陶某某、任某某、张某乙、黄某甲、齐某某、陈某甲、高某甲、李某己、周某某、李某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杨某丙、杨某甲、李某甲、郑某甲、邹某某、史某某、张某甲、杨某乙、孙某甲、赵某乙、何某某、韦某某、郝某甲、钟某某、吕某某、彭某某、邵某某、赵某丙、宋某某、陶某某、任某某、张某乙、黄某甲、齐某某、陈某甲、高某甲、李某己、周某某、李某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杨某丙、杨某甲、李某甲、郑某甲、邹某某、史某某、张某甲、杨某乙、孙某甲、赵某乙、何某某、韦某某、郝某甲、钟某某、吕某某、彭某某、郭某某、邵某某、赵某丙、宋某某、陈某甲属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李某甲、钟某某、彭某某、赵某丙、宋某某、张某乙、高某甲、李某己、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各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某某
2020年7月9日
附:
1、各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详见清单)。
2、移送卷宗33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3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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