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7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小名赵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79********,白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身患******发期,病情严重,该局于同年10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该局于次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步行街将军街路口扒窃得受害人王某某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20手机。当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批发街扒窃得受害人杨某某的一部红色OPPOR11S手机。同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甲在织金县城关镇外环路黔中国际附近扒窃得受害人陈某某一部粉色VIVO手机。二被告人将扒窃得三部手机后通过电话联系朱某某,并以2000元钱的价格盗窃所得的三部手机卖给朱某某,三人在交易完成时被织金县公安局民警在外环路抓获。
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华为荣耀20(YAL-AL00)型手机价格认定值为2326元,被盗VIVOV1831T型手机价格认定值为1862元,被盗OPPOR11S型手机价格认定值为702元,共计4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扒窃他人手机,数额较大,二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强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织金县城关镇桂花村桂花组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活页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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