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1〕1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路**小区**幢**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至嘉兴市秀洲区**镇**界被害人汪某某经营的小卖部,采用强行拉开冰柜门的方式窃走东鹏特饮、旺仔牛奶、香蕉牛奶、阿萨姆奶茶、体质能量等饮料若干瓶。
现被告人赵某某及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汪某某5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价格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陈述;
3、证人张某某证言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附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赵某某有退赔被害人损失、盗窃前科等酌定从轻、从重情节。被告人赵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单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颖磊
检察官助理:张晓敏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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