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安县**镇**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某某某“老赵”),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驾驶未挂车牌的**面包车从**县城到**县**镇**国道旁****有限公司秦某某经营的**店铺门口,盗了四条轮胎(其中一条没有轮毂)。后被告人赵某甲将三条有轮毂的轮胎以250元每条的价格卖给货车司机,一条没有轮毂的轮胎以4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轮胎的老板,获利79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300元。
2.2020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采取同样的方式来到秦某某经营的**店铺门口,盗了四条轮胎。被告人赵某甲将四条轮胎放在自己的“轮胎翻新”店内,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338元。后被告人赵某甲将其中的一条轮胎以4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胎的老板。
经鉴定,被盗8个轮胎及钢圈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025元。
2020年1月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抓获归案。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的家属为其赔偿了失主的损失,取得了失主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失主秦某某、秦某明、张某某、赵某林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价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已赔偿失主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五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秀娟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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