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邮检诉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仪征市**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仪征市**花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仪征市**镇**村**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早8时至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赵某某在高邮市碧琅秀水苑小区、高邮市丰泽名居小区**办事处电信基站内,采用老虎钳拆卸等手段,窃得8节蓄电池,价值人民币2270余元。另当晚被告人李某某与赵某某在高邮市盛丰福邸小区**办事处电信基站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馈线10余米。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步勤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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