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镇**村**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镇**村**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早7时许,定兴县公安局民警对定兴县**小吃店检查中发现,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在生产、销售的油条中有疑似添加含铝成份的添加剂,并在现场查获食品添加剂硫酸铝铵(明矾),后对油条、明矾抽样送检,经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鉴定,油条中铝含量868mg/kg,已超过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100mg/kg),明矾中铝含量为5.69%。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安全危害认定专家意见书、**小吃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查获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复函、政协定兴县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到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等;2.证人李某乙、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委托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无视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油条的制作过程中超限量添加硫酸铝铵并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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