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6月30日因打架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乡**村**社**号,现住临河区明**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3时许,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在临河区河套书苑东门**烧烤店内, 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互相殴打,致被告人李某某鼻骨骨折、左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双侧上臂外伤及面部外伤已缝合、鼻中隔骨折,致被告人赵某某下唇软组织挫裂伤、44舌侧冠劈裂、四颗牙、牙震荡。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自动投案,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了赵某某医疗费30000元,双方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归案情况说明;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故意损害对方身体,致双方各自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和巴图
书记员:郭嘉诚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换押证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