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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赵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安丘市**街道**村**号。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6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居住地: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现居住地:山东省平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从郭某某手中购买银行卡共5张后出售,侦查人员从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处查扣银行卡27张。

2、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潍坊市潍城区**街道**名城**小区的租住处,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买银行15张,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扣银行卡57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抓获经过等;4、搜查、辨认、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赵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建建

2020年10月23日

附项:

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

2、全部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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