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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赵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涞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06231991********,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涞水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涞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714241988********,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涞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案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家属,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环线涞水县**村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后张某某又遭由西向东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赵某某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动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提起公诉。

此致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芳洁

2020年10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

 现在原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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