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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赵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路**小区**委**楼**号楼**单元**室,现住**处。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乡**村**组,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日18日,被告人李某某注册成立吉木萨尔县城镇***图文广告部,在经营期间,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应客户要求用自己通过淘宝平台购买的印章机器、印章模具、耗材等工具伪造印章。2019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图文广告部内查获印章5枚,其中事业单位印章1枚,即新疆吉木萨尔县**医院体检中心印章,公司印章4枚,即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司印章、****工程有限公司西部井下工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计量检定专用章、吉木萨尔县********业务专用章(02)、新疆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检定专用章,在其住处查获刻章机1台,刻章模具293个。

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赵某为了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未经挂靠的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找到被告人李某某伪造了“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向其支付报酬140元,后使用此印章与新疆**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因无力支付货款,新疆**商贸有限公司将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经鉴定,上述6枚印章均与同名印章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2019年10月20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赵某传唤到案,同年10月27日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偿还新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并取得新疆**商贸有限公司和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公司印章5枚、事业单位印章1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伪造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积极偿还经济债务,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至2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红林

2020年6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吉木萨尔县**路**小区***家属楼*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19612****;被告人赵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路**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35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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